第四,对法官的判决和论证的经常性的学术和专业性评论,以及传媒的普遍报导,也对法官的权力构成一定约束。
面对宪法一词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从而导致宪法概念极其混乱。[32]而亦有学者认为加拿大宪法既有成文宪法,又有不成文宪法。
一种是广义上的,即用来确立和规范或治理政府的规则的集合体。以宪法事实为媒介,契合宪法价值与宪法规范,守住成文宪法这一底线,使符合宪法价值的宪法规范得以有效实施,这是我国宪法学研究的任务所在,也是构建真正的、立足于我国实际的宪法学说的希望所在。[2]今年《法学》第3期刊发了周永坤教授的《不成文宪法研究的几个问题》(以下简称周文),笔者读后感受到周永坤教授亦有类似的担忧。因此,为避免出现如此逻辑上无法克服的现象,有宪法典的国家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这个概念。但实际上,布赖斯的分类(Common Law Constitution and Statutory Constitution)与传统的Written and Unwritten是不同的,可是国内在进行中文翻译时,一般将两者都翻译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39]有日本学者在传统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分类的基础上,提出了成典宪法与不成典宪法,即作出了成文、成典宪法与不成文、不成典宪法这一分类。[49]讨论中国的不成文宪法最为典型的当为《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一文。(6)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
或许,可以作为行政自我规制全面铺开之开端的标志性事件,当属国务院于1999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所有这些都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国家立法机关)生产出来的立法,搭建起了对行政机关(包括履行公共行政职能的非政府性质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活动进行规制的基本框架,公共行政由此得以构造、限制并负担责任。《立法法》的出台,推动了国务院于2001年制定新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废止失效,但备案审查制得以延续下来。[3]与许多国家的法院一样,中国法院也不是一个机械的自动取款机。
[12]参见《立法法》第90、 91条。对行政自我规制应该寄予厚望,却不能完全依赖于它。
从任何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普通理性,到人类经典政治思想体系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学说,都似乎能够逻辑地演绎出一个结论:通过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对公共行政实施的规制,应当借助外部力量(如立法、司法),而不宜依赖行政体系自身,方能公正而有效。[15] 2010年的《意见》就采纳了共识: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这就是为什么公众将司法审查制度的进步寄托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上,而不是寄希望于司法转向更加积极、能动的立场。只有经过法律程序才能修改,而不能以任何领导人个人的意志为转移。
[4]该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为关键的是,当前促使行政自我规制的动力,在系统性、持续性和有效性方面存在不足。由于普遍抽象的原则和规则所具有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划定公共行政轨道的任务,就交付给了它们。2010年的《意见》则指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
审查的标准也以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为主,在少数情形下,略微深入地检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2)立法者无法预见所有事情及其变化,行政必须面对立法的漏洞或滞后。
[1]在我国,立法机关的不足又有其特殊之处:(1)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选民基础较弱,公众规制行政的意愿,不易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得到表达。其次,促使行政自我规制的公共议论压力,更多是借助媒体形成和表现的。
在国家立法机关创设的行政法制度框架之下,尤其是依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法院的功能是对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这种农村向城市的人口迁移不可避免,预计30年后,中国农村将只有4亿人口。而进一步的、更为细致的程序规范,则是由《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提供的,这两份法律文件的生产者就是国务院。只是,行政自我规制也有其难以突破的瓶颈,若一味追求这样的自我规制,而不能伴以外部规制基本制度的变革,行政法治的道路仍然会艰难崎岖。一方面,政府领导必须使自己负责的领域,能够经得起民众的检视,至少不能出现会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恶性事件的问题。媒体的自由空间有可能会受到限制,地方政府的许多违法问题不见得都会被报道。
在相当程度上,让行政承担了更多的政治责任(即规则创制责任),而不是其本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即规则执行责任)。[11]这些规则的实施情况如何,尚待更多的实证研究。
内在逻辑要严密,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来自民间的压力,迫使政府不得不通过自我规制,约束具体的个人(包括领导人和普通工作人员在内),避免其渎职、腐败或滥用权力,以维护政府的合法性基础。
(2)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职业化程度低,提出和审议法律议案的能力有限。新中国几代领导人,从毛泽东到邓小平再到江泽民、胡锦涛,经历了韦伯所谓的魅力型统治(charismatic authority)的衰退。
尽管这些立法的起草,往往始于行政机关的相关部门或法制部门,难免行政机关的意志掺杂其内,但是,它们毕竟是以国家立法机关的名义发布,经历了国家立法机关的审议,体现了行政系统之外的立法者对公共行政的规制构想。更何况,代议民主制的薄弱,使得政府一直以来主导着经济、社会的变革。3.行政的民主合法性压力。例如,《若干解释》第39条看似对公民诉权的保护,间接地是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
于2011年1月废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代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际上这部分人群在中国的数量约为1.7亿至1.8亿之间。
更何况,列在规划之中的立法,也不见得就一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21]但是,西方国家发生的传送带松弛现象,在我国尤为严重。
于是,立法、司法通常被寄予厚望。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制定,1994年修改,2005年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环境保护法》(1989年)、《土地管理法》(1986制定,1988、 1998、 2004年三次修改)、《城市规划法》(1989年制定,2007年为《城乡规划法》所取代)、《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制定,1995、 2001年两次修改)、《保险法》(1995年制定,2002、 2009年两次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制定,2006年修改)、《证券法》(1998制定,2004、 2005年两次修改),等等。
关于学术界的文献,例见朱芒:日本《行政程序法》中的裁量基准制度,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为规范行政裁量,2004年的《纲要》指出: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在国家立法机关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计划的时候,担负起规制任务的,就是行政系统自身。此外,中央和地方至少有6件有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规定。
[8]然而,传统上,中国法院倾向于以既有的实在法作为评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量尺。新闻的这种时效性,也不太容易保证对政府的持续压力。
在接受外部规制的同时,政府必须面对公众对民主、法治的现实需求,实现更多的自我规制。[16]规则之治实际上是法治(the rule of law)的延伸,其指向当前公共事务的治理规则有相当部分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而不是立法机关制定。
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进一步改变,受到该意识形态熏陶的人们,感受到民主、法治对维护和促进自己权益重要性的人们,将会日益增多。[2]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12天的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3—5天的会议。